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建设数字中国。2017年12月8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实施国家大数据战略进行第二次集体学习。习近平同志在主持学习时强调,“加快建设数字中国”“构建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2018年4月22日,习近平同志在致首届数字中国建设峰会的贺信中再次强调,“加快数字中国建设”。建设数字中国、发展数字经济,既需要技术支撑,也需要法律保障,完善的权利体系和良好的法治环境是建设数字中国的必要条件。

其一,建设数字中国需要构建以个人信息权和知识产权为核心的权利体系。

建设数字中国的关键是发展数字经济。数字经济是信息革命在经济领域的最新发展形态,其核心要素是以信息内容为价值基础的数据资源,关键技术是以信息处理为主要特征的数字技术。从经济学视角看,数字经济所依赖的数据资源和数字技术均是“信息产品”,在实践中表现为个人信息、技术信息、事实信息等多种形态。这些信息既具有人格利益,也具有经济效益。因此,在法学理论层面上,其权利体系是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有机统一;在法治实践层面上,其权利构建应以完善个人信息权和知识产权相关制度为主要着力点。

数字中国建设中各种数字信息的人格权属性,主要表现为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反映个体特征、具有身份可识别性的数据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家庭、财产等信息,既涵盖直接指向个人的身份信息,也包含经过整合分析而间接指向个人的零碎信息。这些个人信息毫无疑问具有人格利益。

在传统民法中,隐私权具有保护个人信息利益的制度功能,但是互联网、数据挖掘、智能算法等技术的发展,使得隐私权在个人信息利益保护方面显得捉襟见肘、力有不逮。在建设数字中国、发展数字经济的大背景下,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保护个人信息权,既是现实所需,也是大势所趋。保护个人信息权,既要充分保护个人信息所承载的人格利益,也要有效发挥个人信息的经济效益。

数字中国建设中各种数字信息的财产权属性,主要体现为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开放性,为各种知识信息、事实信息等数字信息的权利保护提供了可能。首先,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符合经济性、秘密性、保密性的条件下构成商业秘密,信息主体对该信息享有商业秘密权。其次,公开的知识信息,可以是享有专利权的技术信息,也可以是享有版权的数字化作品。

再次,经整理编排的事实信息,可享有相应的数据库权利,在我国选择编排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可以获得版权保护。最后,根据已有的司法判例,企业对自有的大量数据信息(如用户数据)享有竞争利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可以认为,以知识产权为核心的非物质财产权,是数字中国建设不可或缺的法治资源。

其二,建设数字中国的法治运作应聚焦权利的保护、规制与协调。

权利保护是建设数字中国的法治基础。数字信息的权利保护工作主要涉及两个部分:一是权利内容体系,即构建以个人信息权和知识产权为核心的权利体系,其权项或为人格权,或为财产权;二是权利保障体系,即健全权利纠纷解决机制。实践中,新型、复杂的数字经济权利纠纷凸显出法律的滞后。对此,要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在合理的限度内通过法律解释创造性地适用法律。此外,在强调科学立法和能动司法的同时,还要健全行业规范、引导企业自律,努力建设一个多元共治的权利保护体系。

权利规制是建设数字中国的法治要求。权利具有滥用的倾向,因此必须强调权利的相对性和权利规制的必要性。数字经济时代的信息权利同样具有行为边界。然而,在实践中广泛存在信息垄断。常见的信息垄断有以下两种类型:一是法律上的信息产权垄断,主要指构成专利权和版权的知识信息;二是事实上的信息资源垄断,主要指企业依靠数据竞争优势所形成的市场优势地位。对于滥用数字信息垄断权利(地位)的行为,法律理应进行规制。

权利协调是建设数字中国的法治主题。法律是利益关系的调适器,更是利益冲突的协调器。在建设数字中国过程中,信息权利冲突的协调原则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

第一,注重权利平等。在立法过程中,应平等对待各方特别是数字经济主体的利益诉求,做到民主立法;在司法过程中,应平等适用法律,做到公正司法。

第二,明晰权利位阶。权利位阶是对权利平等的有益补充,强调权利价值的位序和权利实现的次序。在权利冲突中,处于高位阶的权利可优先实现。一般认为,具有人格利益的个人信息权优先于信息财产权。

第三,尊重私权自治。鉴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应尊重数字信息主体对权利纠纷作出的不具有显著负外部性的意思自治。

(作者为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专家组成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名誉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