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江苏省广告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19年3月1日施行。

此次《条例》修订,更加契合我省社会经济发展,更加注重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更加紧密结合广告监管实践,具有较强的实践性、可操作性。

一是“绝对化用语”认定不能绝对化。2015年新《广告法》修订后,关于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违者将被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引起社会广泛讨论,但也产生了许多误读。有的人认为,只要广告中出现“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词语,就一律属于《广告法》禁止的“绝对化用语”,并据此出现众多的举报。但是,执法实践中,关于“绝对化用语”的认定,有一定的标准,需要执法机关根据标准,结合广告个案的语义、语境和事实依据等,进行综合判定。新修订的《条例》对如何认定“绝对化用语”作出例外规定。《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表示时间、空间顺序的用语”“依据法律法规评定的奖项、称号”“特定行业、领域根据国家标准认定的分级用语”“表示广告主自我比较的分级用语”“表示广告主目标追求的用语”“客观表述并可以查证的销量、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事实信息”等不属于“绝对化用语”,从法规的层面规定“绝对化用语”认定“不绝对”。

二是不能随意打电话、发短信发送商业广告。电话广告扰民,垃圾短信不断,已经成为社会公众反响强烈的问题,涉及到公民的人身和人格权等基本权利。虽然,仅仅从规范广告发布的角度,不足以彻底解决这一综合性社会问题,但《条例》仍为此作了积极的努力。《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电子信息等方式,向其固定电话、移动电话或者个人电子邮箱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当事人提供拒绝继续接受的方式。”并明确“在电子信息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的方式也视为发送广告。《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电信业务经营者”以及“通信管理等部门”等主体的义务。

三是互联网广告发布不能任性。互联网越来越方便人们生活,与此同时,任性的互联网广告也在不断挑战正常的网络市场秩序,互联网广告诱使用户点击,弹窗广告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等情形并不少见。《条例》针对上述常见的互联网广告违法问题,在借鉴吸收《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基础上,进行了规范。《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各项规定,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互联网监督管理的相关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此外,由于2015年新《广告法》和《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对前端页广告发布者的责任规定不明确,链接跳转广告成为广告监管的重点、难点,也成为违法广告的高发地带,社会反响较大。《条例》根据《广告法》的立法宗旨,对链接跳转广告中的互联网广告发布者的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在核对含有链接页面的广告内容时,应当一并核对所链接页面中与前端页面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内容。”该条同时还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所发布的广告的链接页面存在违法广告的,应当断开链接。”

四是涉及金融业务广告发布有限制。投资有风险,理财需谨慎。宣传理财产品“预期收益率”“对用户作出保证性承诺”,声称平台“安全可靠”,没有资质违规开展金融业务并进行广告宣传等,是涉及金融业务广告常见的违法情形。为严厉打击金融领域违法广告,规范我省金融市场秩序,《条例》增加了对涉及金融业务的广告发布的规范。《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金融业务的广告,金融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者审批文件。发布有投资回报预期的金融业务广告,应当以显著方式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予以提示或者警示。”消费者在收到涉及金融业务广告,并拟购买金融产品或服务时,一定要看清其手续资质,擦亮眼睛审慎对待广告宣传。

五是不得滥用举报权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举报违法,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国家鼓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有关机关举报违法行为。《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广告活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广告审查机关举报违法广告和广告活动。”但当前社会上,出现了一些滥用举报权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甚至出现敲诈勒索、诈骗等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监管秩序,破坏正常营商环境,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为此,《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举报人有敲诈勒索、诈骗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广告审查机关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是公益广告不能将“公益”变成“摊派”。发布公益广告,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形式之一,国家应予鼓励。《条例》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用了四个条款对促进公益广告发展进行了详细规定。《条例》修订过程中,有人提出,公益广告很有必要,但市场主体的正当权益也应当得到保护,要求发布公益广告应当依法进行。为此,《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推进政府购买公益广告服务”,并在第四十条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版面、时段、时长等要求发布公益广告。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应当依法或者依约定发布公益广告。超出规定和约定义务范围要求发布公益广告的,应当支付广告费用。”严禁将“公益”变成“摊派”,在督促广告经营主体依法依约履行公益广告发布义务的同时,切实保护其合法权益。

此外,《条例》还针对药品、保健食品违法广告中的虚假医药广告表演者问题,从禁止虚假广告和变相发布广告两个层面予以规范;针对普通食品、保健品、保健食品等广告肆意宣传治疗效果问题,用禁止性条款作出规定等内容。